贵州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3-28 00:00

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2017年3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安全隐患和依法组织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协调排除管道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开展管道建设用地协调、民意疏导和管道保护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和管道建设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盗气以及盗窃破坏管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组织对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参与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管道行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商务、林业、城乡规划、气象、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配备管道保护所需的人员和装备,保障管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

(四)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加强管道巡护、维修和检测,及时整治安全隐患;

(五)加大人防、物防、技防投入和科技监控手段,提高防恐、防破坏的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管道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军事机关、各市(州)人民政府及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商务、林业、安全监管、铁路、机场、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编制完成情况。

第八条 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管道发展规划和省能源发展规划,并与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机场、港口、电信、电力、林业、农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管道企业新建、改建管道应当根据省管道发展规划制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并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项目涉及压覆矿产资源、土地征收征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给予压覆矿产资源、土地征收征用补偿。

第十三条 管道埋设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构)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在临时用地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及时组织实施土地复垦,也可以委托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自行复垦或者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应当保证土地复垦质量,并确保验收合格;未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五条 管道建设涉及的相关补偿费用,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明确规定的,或者只是规定区间范围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标准、同一类型同一标准的原则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人涉及的土地数量、补偿类别、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相关补偿费。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管道建设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管道检验和评价,根据检验结果制定修复方案并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安全隐患的排查,及时排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对外部安全隐患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对不能及时协调或者难以组织排除的,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并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具备处置各类管道事故能力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未组建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管道企业,应当就近与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服务合同,解决应急处置需求。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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