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切实缓解交通拥堵,方便群众出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发展、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模经营、政策扶持、统筹规划、方便群众、安全舒适、绿色发展的原则。
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发改、交通、财政、公安、规划、城建、国土等部门在规划布局、装备更新、资金投入、财税政策、路权保障、项目建设、用地支持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系统,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管理水平提升,统筹推进城际、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政府依法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建、规划、公安、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注重与城市其他重大工程项目衔接。
(一)城市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等重要交通设施项目规划建设时,应当配套规划城市公共交通换乘中心,实现各种交通方式的无缝衔接。
(二)城市大型居民住宅区、商务区、产业园区、专业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及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重要工程项目规划建设时,应当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首末站或停靠站。
(三)新建城市道路或对原有城市道路改扩建时,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合理规划设计公交专用道和配套港湾式公交站台。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停保场、枢纽站等基础设施用地位置和规模,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时,设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设计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对未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落实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验收。
第九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城建计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将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城建计划。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切实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需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对新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对现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规划、国土、城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给予支持,在符合相关规划,不变更土地性质的前提下,依法优先予以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监管,对现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进行查处,由政府收回后重新供应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标志等设施;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不得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第三章 快速公交系统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设置由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评审机构组织评审,通过评审后设置。
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评审机构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对城市新建和改扩建道路公交专用道建设进行论证,科学规划建设公交专用道,提高主城区公交专用道覆盖率。
第十六条 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导向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逐步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
(一)双向六车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线路通行需要,设置高峰时段或全天候公交专用道;
(二)双向四车道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线路通行需要,设置早、晚高峰分时段公交专用道;
(三)有两个车道的城市单行道路,公交线路有逆行需要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安交管部门论证后,允许公交车辆通行;
(四)部分禁左、禁右路口,公交线路有通行需要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安交管部门论证后,通过设置专用信号、划定路口公交专用导向车道等方式允许公交车辆通行。
(五)部分路口公交车辆由专用道或停靠站点进入左转车道需驶过直行车道的,应当在道路右侧设置公交优先导向车道允许公交车辆左转通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快城市公共交通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建设,组织编制交叉路口公共交通优先的实施方案,渠化路口标线,优化交通信号控制,扩大城市公共交通信号优先范围,逐步建设智能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八条 除校车、通勤班车、巡游出租车及执行紧急任务的应急抢险、医疗救护、公务执法车辆外,其他社会车辆均不得占用公交专用道行驶、停车,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及距离站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第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专用道、公交站点的监管,通过现场执法检查、利用固定式和公共交通车辆移动式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严肃查处非法占用公交专用道、公交站点等行为。
第四章 政策、资金扶持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和政府购买公共交通服务机制,将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市公共交通企业采购使用新能源公交车,每年采购、更新车辆比例为企业公交车辆总数的13%左右。车辆购置资金由中央财政补贴、地方财政补贴和企业自筹构成。车辆采购按政府采购监管规程办理,由市公共交通企业作为采购主体,并将企业出资金额控制在每辆车20万元以内。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公交车更新、采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积极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专用停保场、周边乡镇公交枢纽站建设。主城区公交枢纽站和停保场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逐步建设实施。工程建设和资金安排,分年度纳入城建计划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候车棚(亭)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根据政府指令开通新线路、生冷线路以及执行政府指令的低票价和免费、优惠乘车政策造成的减收和运营亏损,财政给予适当补偿或补贴,补偿或补贴金额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调整。补偿或补贴金额纳入本级年度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加快城际、城乡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实现城市公共交通与农村客运的有效衔接。线路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统筹,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停车场、站点、站亭(棚)及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税费依法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价格形成机制,按照“社会可承受、企业可承载、财政可承担”的原则,科学核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票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发展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关的其他产业,依法给予相关产业发展项目扶持,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公交线路服务标志、标识;
(六)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公交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与航空、铁路、水路、公路等客运有效有机衔接,构建城市综合公共交通运输体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优化公交线网,构建功能清晰、布局合理的主线、干线、支线组成的地面公交网络,提高线网密度、站点覆盖率、车辆运行准点率和运行速度。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积极发展通勤班车、校车、定制公交等特色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模式,支持城市新区、开发区、园区等新型组团区域开通和增加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因地制宜发展微循环公交系统,逐步增加旅游公交线路,适时发展水上公交,完善公共自行车系统。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参与城市周边乡镇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开通城乡公交、村村通公交,参与城际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开通城际公交。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强化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素质和行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为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中小学生等特殊群体提供优质、优惠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营运车辆日常保养与技术检验制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公交线路服务标志、标识的;
(二)未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公交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拒载的;
(五)公交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公交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七条 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配套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由公安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轨道交通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