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2019年1月28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1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三次修正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监督检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及其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站务用房、候车亭(廊)、站台、站牌以及公交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公共交通通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车辆和设施装备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网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应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和沿线居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且具备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将其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大型公共场所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上述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对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统筹协调各种公共交通方式,加强与步行、自行车出行等方式的衔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与投资者协商确定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无障碍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区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科学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优先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管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并建立健全票价调整机制。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所减少的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给予相应补偿或者补贴,相关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审批服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服务部门实施审批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有效期为八年。
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权限组织招标投标,审批服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结果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
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审批服务部门实施审批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企业情况、公交专项规划、线路设置情况等因素,提出是否直接授予线路运营权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站点的变更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的移动支付方式;
(六)及时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人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三)及时正确播报线路、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四)在规定的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五)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运营中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行驶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同线路后续车辆不得拒绝换乘和重复收费;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技术性能良好。
运营车辆随车服务设施、运营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椅整洁卫生,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驾驶人视线的遮挡物。
车厢内应当按照规定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购票高度标线、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
第二十九条 乘客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遵守乘车秩序;
(二)不得携带牲畜、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持证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
(三)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宣传品,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得强行靠近驾驶员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侵害乘客及驾乘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行驶;
(五)学龄前儿童以及不具有自理、自控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醉酒者等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遇有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或者抢险救灾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承担人民政府的指令性任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行保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培训演练。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发布警告、疏散乘客、救治人员,控制事态发展,维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并加强对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乘车。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站点以及距离站点三十米范围内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三)违反规定进入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钮、开关装置,或者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安全应急设备;
(五)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站点、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盖、涂改、污损、毁坏、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年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重要依据。
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责令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运营服务协议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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