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23年1月1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修正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供水管网分区计量,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并逐步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推进区域联网供水。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既有居民住宅区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住宅和户表改造鼓励使用智能水表。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建设,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市政消火栓设施完好有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单位通报市政消火栓用水情况。需要补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补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图审机构应当征求相关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供水设施和市政消火栓等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涉及隐蔽工程的,随施工过程分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从水厂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
(二)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等;
(三)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四)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施工范围内的城市供水设施情况,城市供水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线等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方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单位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确定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满足其供水范围内用户的正常用水需求。
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能力不能满足正常用水需求时,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水范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十九条 供水管网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供水管网末梢压力以供水入户端口处压力为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对结算水表进行检定、校准、维修和更换;
(三)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检测、清洗、消毒、维护和更新;
(四)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
(五)按照规定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解决、答复用户咨询、求助或者投诉事项;
(六)按照规定提供报装服务,采取全程网上办理等方式简化办理手续、优化办理流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数字供水系统,具备生产调度、服务收费、应急指挥等功能,按照规定设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监测点,连续监测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及管网运行状况等。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将数字供水系统数据实时上传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管理平台。数字供水系统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上传数据的,应当及时恢复,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单位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方送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免费提供替换水表,用户应当配合。
送检水表经检定合格的,检定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更换。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加压调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加压调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保持加压调蓄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有关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并向用户公布,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用水与节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因前款原因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用户;停水原因消除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及分类定价的原则。
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三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当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新增非居民用户或者非居民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下达或者调整用水计划。
用水计划下达后,城市供水单位方可为其供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编制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
(二)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五)转供城市供水;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水表;
(七)干扰水表正常运行;
(八)隐瞒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时,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未经批准连续停止五万户以上居民供水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临时接管,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水质、水压检查、监测,所需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供水压力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中断、停止供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前告知用户或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巡查、检测、维护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之间直接用于水费结算的计量器具。
(三)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并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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