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20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水源条件的省辖市、县(市)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应当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未实现一户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南水北调受水地应当统筹配置当地水资源,优先使用南水北调水源,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企业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公开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供水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价格机制、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
(一)擅自处分供水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的,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市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水质水压标准、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服务范围、供水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按照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提供供水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监测点,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三)水表等计量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和规程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维修和更换;
(四)使用符合国家、省有关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五)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24小时服务热线,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
(六)及时办理开户、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改变水表安装位置、非居民用户中止用水或者恢复用水等用户申请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12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时,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二十八条 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城市市政、绿化、消防和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定点取水,计量缴费。
第二十九条 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检定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发现水表损坏的,除供水企业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供水企业应当免费更换水表及附属设施。
水表因损坏、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户对城市供水服务的投诉,监督供水企业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企业应当不断提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的科技水平,建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管网运行情况信息即时感知系统,实现智慧水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条件确定二次供水方式,保障水质达标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运行安全。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须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建建设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运行、维修、养护、更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已建居民住宅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改造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邀请供水企业参加。二次供水设施按照供水企业要求改造后,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运行、维修、养护、更新。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