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12-12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的规定。

优先利用地表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并做好城市供水后备水源地的储备和保护。

城市建设应规划建设中水管网,积极推进分质供水,优水优用。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自备水源。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居民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应纳入同级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救援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需要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供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安装贸易结算水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经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

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使贸易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由有资质的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备案。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压、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发〔199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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