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3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场所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
第九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周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全市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提倡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的公共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餐饮服务、住宿休息服务、公众娱乐等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室。
鼓励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面向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四)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行人出入口外侧十米范围内,室外购票区域以及等候队伍所在区域;
(五)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站楼行人出入口外侧十米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室外购票区域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场所管理者可以在其管理范围内扩大禁烟区域或者实施全面禁烟,并在明显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未禁止吸烟的,应当划定吸烟区,引导吸烟者在吸烟区吸烟;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点。
吸烟区、吸烟点按照下列标准设置:
(一)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或者吸烟点标志、引导标志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设置吸烟室、吸烟点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逐步取消吸烟室、吸烟点、吸烟区,实现全面禁烟。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推进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二)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放置烟具或者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明确专人负责禁止吸烟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并记录;
(五)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
鼓励经营者、管理者依法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不得在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儿童福利院、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门口五十米范围内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公务活动和大型公共活动承办单位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咨询、诊疗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协助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日常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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