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2-08-13 00:00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等室内;

(四)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各种专门培训的教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室)、影像放映厅、电脑屋;

(六)图书馆、档案馆的阅览室及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等的展厅和重点文物建筑内;

(七)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比赛厅;

(八)200平米以上的各类商场;

(九)电梯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旅游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十)单位自行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有禁烟区域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或者“请勿吸烟”标志;

(四)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六)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鼓励各单位办公室禁止吸烟,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七条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在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烟区的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或卫生红旗单位。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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