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3号,1998年6月24日施行。根据 2013年 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6月2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 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火灾隐患,净化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 (室)、游艺厅 (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 (馆)、游泳场 (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 (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 (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示语和标志。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 (兼 )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鼓励公众对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的人员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体育、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其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工作,并按照规定进行考核。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场所内吸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