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府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是指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按照规定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获取、使用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大数据管理部门是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统筹、指导和协调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二)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规划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规则、标准;
(三)定期组织政府信息资源调查,推动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四)指导行政机关编制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建设专业数据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应当与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接。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建设资金列入同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府信息,并确保政府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及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而未采集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机关协商,明确政府信息采集主体。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政府信息的,应当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信息系统,将采集的政府信息进行数字化记录、存储和使用,并逐步实现对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政府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政府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政府信息系统重复。现有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可以满足需求的,不得开发新府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综合数据库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管理和维护。专业数据库由行政机关各自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实行目录管理。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资源包括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
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附加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享利用;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共享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按照设定条件共享利用;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利用。
列为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的,业务主管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应当进行分类整理,并按规定编制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认定。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共享需求。
第十六条 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根据各行政机关的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和共享求编制本市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标明共享政府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内容。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应当在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上公布。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也可以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共享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自行获取。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按照设定条件和规定程序共享。行政机关对共享条件在争议的,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政府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和提供行政机关依法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确保共享政府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共享政府信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共享政府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告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资源加盖电子印章,保证政府信息的不可更改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在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资源被获取使用时,可以同步生成数据快照等电子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获得的加盖电子印章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所提供的共享政府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保证共享政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并根据政府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反馈意见及时查核共享政府信息。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府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保密等部门建立共享政府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容灾备份等机制,加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做好政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障政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政府信息有效共享。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共享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告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共享的基础性、公益性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政府信息资源,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考核。对在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的提供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同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投诉。同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政府信息资源的;
(二)篡改政府信息内容的;
(三)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政府信息资源的;
(四)故意隐瞒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共享政府信息或者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泄漏政府信息内容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