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4-24 00:00

南宁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2014年4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管理,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采集的,自然人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等状况的信息。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经营性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活动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活动的组织、管理和监 督。

县(区)、开发区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管理的机构负责协调、监督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活动。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负责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数据维护以及提供查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工作单位等信息;

(二)个人社会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

(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因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以及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因信贷、担保关系而形成的信贷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前款信息录入市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录入信用信息的种类和目录,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八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归集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除从信息提供单位归集个人信用信息外,还可以约定方式向个人、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经营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鼓励个人主动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的信用信息。主动提供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信用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安全管理。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市信用信息系统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信用信息使用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信息主体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二)单位或者个人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查询相关个人的社会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信息主体授权或者相关单位履职范围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并应当保持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   信息主体以外的信用信息使用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禁止超越授权或者履职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通过非法的途径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

第十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个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征集标准和信用信息系统的操作规范,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县(区)、开发区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管理的机构应当积极协调、监督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录入上传工作,配合做好全市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及时、准确报送。

第十七条   市信用信息系统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与该信用信息相关的行为或者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时间、使用人等情况保留完整的记录,相关文档应当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征集的本人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二)信用信息无误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

第二十一条   经信息提供单位核实,已录入市信用信息系统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错误的,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通知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者拖延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合异议信息核实工作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超越授权范围或者履职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通过非法的途径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公布或者泄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增减、删除或者篡改、伪造的;

(四)出售个人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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