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2000年34号)

联合创作 · 2000-07-01 00:00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的管理

农药登记试验报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提高农药登记质量,必须加强对农药登记试验、试验单位和试验样品的管理。

(一)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管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做好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发放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工作。从2000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而进行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其试验报告在农药登记审批中不予认可。

(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认证与管理。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残留试验、毒理试验和环境试验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认证证书。

农药登记试验由通过农业部资格认证的单位承担。在农业部组织认证之前,药效试验和残留试验暂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定的单位承担;毒理学试验暂由卫生部、农业部批准的农药毒理学试验认可的单位承担;环境试验暂由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承担。

(三)农药登记试验样品的检测与管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在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示值相符后,方可进行试验。法定检测机构是指通过计量认证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和其他相应的农药质量检测机构。试验样品检测项目主要是有效成分及含量,检测结果按有关标准综合判定。受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试验样品检测判定后应加封,并对样品及检测结果保密。农药登记试验承担单位使用一份加封的样品进行试验,并将另一份加封的试验样品保存2年备查。

二、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对农药登记审批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要切实做好农药登记审批的衔接工作,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一)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所规定的不同登记类型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

(二)相同产品登记的资料保护。自首家企业的产品获得登记之日起,新农药7年内、新制剂5年内、新使用范围和方法3年内,其他生产企业申请相同产品登记时必须提供和首家相同的资料,或者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并得到首家同意,可以使用其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资料保护期限外,如果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可免交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相同产品包括相同原药和相同制剂。相同原药是指有效成分和杂质相同,且含量在误差范围之内;相同制剂是指有效成分相同,有效成分含量和主要物化参数在误差范围之内。

(三)卫生杀虫剂和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停止审批发放《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对已经发放的《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统一收回,并携带登记资料,于2000年12月30日前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换取《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严格执行临时登记有效期限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农药临时登记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4年。1999年7月23日以后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严格执行此项规定。

1999年7月23日以前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登记过的农药产品进行分类清理。对原药和制剂都属临时登记状态的农药、原药已正式登记而制剂、使用范围和方法属临时登记的农药、首家已取得正式登记证的相同农药,按照申请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提出相关的资料要求,组织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厂家统一进行登记试验协作,试验费用由各生产厂家分担。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组织登记试验协作时,要坚持生产厂家自愿申请登记和自愿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原则。采用的登记试验样品由各试验协作厂家共同认可,布置的试验点应保证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可供登记评价的试验报告。

(三)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可续展至2003年12月30日;对不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累积有效期满4年的,不再办理续展登记。

(四)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从调整农药产品结构和提高应用水平出发,对已确认不合理的农药产品类型,不再受理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要将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尽快通知到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并将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

农 业 部          

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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