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1-09 00:00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并及时协调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安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或者从普通高等院校直接招收的士官,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

需要照顾就医、就业和生活困难的残疾退役士兵,服役期间有重大立功受奖表现且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用人单位愿意安置的退役士兵,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经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的档案由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官和由国家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接收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档案,不予接收,退回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并书面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对退役士兵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按规定移交其档案。

第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服务管理单位;由国家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服务。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满1年后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荐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和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以及因体检不合格、政治原因、拒服兵役原因未予进行军籍登记的人员,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院校就学的,退出现役或者离开部队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但在部队受到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或者应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位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安置。未完成当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当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二十四条 省属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组织落实。其他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军龄在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接收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接收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

在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不得以劳务派遣形式代替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公布安置结果之日起30日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条件的,作退休安置,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由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可以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并报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发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通知书。

对实行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移交退役士兵部队的代表和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护送至荣军疗养机构疗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或者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安置,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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