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2014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按照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六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烈士子女的。
(五)父母双亡的。
第九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以上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安置。
第十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五)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政府可以安排工作。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的自主就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总参谋部下达的退役士兵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年度计划,制定我区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年度接收安置计划。年度接收安置计划应含在藏中直单位。
第十二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接收安置计划,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十六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十八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二十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为体现对义务兵家庭的照顾和优待,实行城乡统一的优待金制度,即士兵服义务兵期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一按两年24000元的标准,给其家庭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两年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自主就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50000元,自主就业退出现役士官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10000元,最高服役满11年的士兵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14万元。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并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根据我区基层用人需求,适时组织开展从西藏籍退役士兵中公开考录公务员(工作人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本着自愿参加、技能为主、免费培训、属地管理、城乡一体的原则,具体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办法(暂行)的通知》(藏政发〔2012〕67号)执行。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符合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入伍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安置地有关优待金和补助金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报考大中专院校退役士兵的优惠政策:
(一)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报考成人高等教育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增加10分投档。
(二)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后自愿回校复学的高等学校学生,国家给予资助。具体事项参照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236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退役一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根据本人申请,由政府给予教育资助。具体事项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财教〔2011〕53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他安置事项的,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退休安置、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退役士兵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档案的管理和移交按照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审核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参务〔2013〕360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一)转业士官持退出现役证件和省级安置部门出具的《接收安置转业士官通知书》、《转业士官接收安置审批表》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异地安置的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的分配通知书和接收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校大学生复学的回原学校所在地落户,不复学的持退出现役证件、学籍证明、入学时户籍所在地县级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参与安置退役士兵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2011年12月1日后(含2011年12月1日)入伍的西藏籍退役士兵按本实施细则执行。2011年12月1日前入伍的西藏籍退役士兵可执行本实施细则,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