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自然人等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产权主体对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的有偿转让;
(五)依法可以进行交易的其它产权的有偿转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其它所有制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交易中心进行。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二) 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
(三) 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及内容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有:
(一) 协议转让;
(二) 招标拍卖;
(三) 中介代理;
(四) 其它方式。
第七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 企业部份产权转让;
(三) 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经营权转让。
第八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九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公开交易。
(一)国有产权转让:出让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产权转让: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产权可以直接进场交易。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核产权交易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产权交易是否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
(二) 产权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在重要行业中的控股地位;
(三) 出让的企业产权是否依法评估和确认;
(四) 出让收入使用计划是否合理;
(五) 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凡上市进行产权交易双方,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的审查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对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方准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由市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行为的中止、终止和无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等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四章 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税费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对交易额较大,一次性付清价款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担保的前提下,按分期付款计划付款,但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对欠付的价款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经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手续费和成交佣金可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
第五章 优惠政策和职工安置
第十八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应享受的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交易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受让方安置确有困难的,对未安置的职工,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费。
退(离)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和受让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心及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按其职权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分支机构或以产权交易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 在产权公告或其它披露文件中故意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三) 违规操作,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的;
(四) 超越标准直接或间接加收交易手续费和佣金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罚:
(一) 警告;
(二) 责令限期改正;
(三) 罚款;
(四) 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 未经审批,擅自在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以联合等方式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其它材料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 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批准部门文件和产权交易中心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对给予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的部门,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公证机关,在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有关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与交易双方或相互间串通作弊、有渎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