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证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所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具体程序按《辽宁省档案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企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经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离岗手续。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机关的安排参加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凡立档单位必须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立档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于次年6月30日前交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等事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详实信息。
第十六条 凡市或县(市)区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档案管理登记,以便于监督和指导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有所在单位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人员参加,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省、市级的重点项目档案必须执行登记制度。由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项目单位的档案机构负责人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企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半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有档案移交任务的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按有关标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馆(库)房建设、档案装具及维护设施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机构被撤销或合并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前一个月内,由撤销或合并前单位指定专人,将档案整理完毕,按有关规定移交给其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或所在区域内的综合档案馆,并履行必需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发生资产和产权变动的企业的档案,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将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公民可以持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个人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
载有档案保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有关单位保管的档案,需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属于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或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保管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就以下行为对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为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办理重点项目档案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企业产权和资产发生变动而不按规定申请档案处置事宜,拒绝接受监督的;
(七)未办理交接手续或者主管部门(单位)验收不合格而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
(八)主办单位不及时将有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实施登记的;
(九)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十)擅自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十一)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十五)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