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以及村民个人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级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村级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及利用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村级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暂未建立综合档案室的,应当设专柜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经协商,可将其档案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村级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专业知识。村级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办理好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岗。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保密、档案鉴定、档案借阅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第九条 归档范围:
(一)上级机关颁发的需要本村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材料;
(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及群团组织的工作资料;
(三)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会议记录、决定以及村务公开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
(四)建设规划、权属登记、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等资料;
(五)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重要资料;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九)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及时移交给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归档时间:
(一)文书材料在形成后的次年6月底前归档;
(二)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三)会计材料由会计部门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保管1年,期满后的次年3月底前归档;
(四)照片资料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连同底片、说明一并及时归档;
(五)其它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村级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保管期限——年度”或者“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在科技档案中,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会计档案先按凭证、账簿、报表等分类,再按保管期限,最后按年度分类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或者一册,一户一盒或者数户一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按载体形式分类整理;
(六)实物档案以件为单位分类整理。
第十三条 村级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其中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积极采取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光等措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做好档案数量统计,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履行借阅利用手续。借阅利用者不得涂改、损毁档案;未经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编写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编制销毁清册后销毁,会计档案在销毁时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计机构和档案机构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及时做好村级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结束后,由原村民委员会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二)以村为单位整体进行合并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合并后的村;
(三)一个村按自然屯合并到几个村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档案的移交要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目录,办理移交手续。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大事记等编研资料随同档案一并移交。基本建设档案、设备档案随其实体一并移交。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将其所持有的史志、家史、家谱及名人的手迹、手稿等珍贵历史资料向有关档案室(馆)捐赠或者寄存。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以下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偷窃、损毁档案的;
(三)不按归档范围、归档时间等有关规定管理档案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移交和接收档案的;
(五)对在档案管理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擅自销毁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