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12-08 18: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目标责任考核,加强科技、经济、教育、人才、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协调,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税务、人才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等。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各类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鼓励自主创新和引进科技成果,优先选择符合西宁资源禀赋、科技含量高、优势明显、产业链带动作用显著的光伏制造、锂电储能、合金材料、特色化工、生物医药和高原动植物资源精深加工等产业集群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扶持。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联动,创新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下列科技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财政后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推进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和高原动植物资源精深加工、藏毯绒纺、特色化工、高原特色农牧业、大数据等产业高质量发展的;

(二)能够明显提高国家、省及本市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促进绿色技术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人民生命健康,提升生活品质的;

(五)能够促进高原特色农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持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征询相关行业、企业意见。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与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标准制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体系;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合理确定技术、财经、管理方面的专家比例,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并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园区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发挥园区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推动科技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重点实验室、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科技研发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开展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企业与省内外高校、研发机构联合建立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引进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创办高原特色农牧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省内外新成果,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农业科技园区应当采取有利于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措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完善服务体系,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效应,为全市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提供普惠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转化与交易服务平台,汇集、存储、开放共享科技成果信息,对技术成果进行宣传、推广和促成交易,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测试平台、应用环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市人民政府统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信息采集、统计分析,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汇总后,定期公布、进行科技成果对接和技术交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知识产权情况等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开展成果转化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市属高校、研发机构、国有企业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转化方式,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鼓励和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开展技术合同登记、成果推介、交易经纪、人才培训、专业性、技术性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市属高校、研发机构等单位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转化成效纳入工作绩效目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从市属高校、研发机构等单位中选派科技特派员,为科技创新、农村科技创业、农牧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深化科技合作机制,深入实施科技援青行动,促进各类创新主体与东西部协作,共建创新联合体,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水平。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实际,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吸收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省内外高校、研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向企业和创业者发放科技创新券、项目直接补助或者后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等方面,采取财政后补助、奖补等措施,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鼓励和支持省内外高校、研发机构与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公共服务等机构,共同开展技术研究开发、工业性试验、成果应用推广、标准研究制定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建立科技融资担保、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可以通过保险费补助等方式,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制定科技人才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时,实行分层分类评价,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人才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属高校、研发机构等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选聘、职称评定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细则,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激励机制。

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岗位竞聘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省内外高校、研发机构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交流机制。

市属高校、研发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离岗创业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属高校、研发机构、国有企业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的变化承担决策责任。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属高校、研发机构等单位对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实施协议,且在专利授权后或者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与本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实施转化。 

第三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的知情权。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时,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人或者完成团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七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补的方式、数额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属高校、研发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市属高校、研发机构和国有企业依据相关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不纳入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转让所得,以及与转让项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收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8日公布的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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