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04-09-05 00:00

吉林省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2004年9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需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办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部门采取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便民原则。

第五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便于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规定场所,设立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服务大厅,为有效实施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条件。

第七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由主办部门负责,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在办理中出现争议和分歧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释和处理。

第八条 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指导协办部门的工作,协办部门对主办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主办部门应当将办理行政许可所需报送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报送的材料分送协办部门。需要补充材料的,由主办部门通知申请人提供。

第十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分别不同情形,实行以下办理制度:(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三)需要上报的事项实行跟踪办理制;(四)国家明令限制的事项实行明确答复制;(五)收费项目实行政务大厅窗口统一收费管理制。

第十一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简化工作流程,减少许可环节。

第十二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时限受理行政许可,除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三条 对于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由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由主办部门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期限,由主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确定。但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办理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五条 对协办部门不予许可的行政行为,由主办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主办部门应将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发现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集中统一联合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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