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
上海市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
(2024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下统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宣传教育、警示约谈、调查认定和行政处置等。
公安、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宣传、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五条(队伍建设和执法规范)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配置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适应的执法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推进执法规范化、信息化,探索开展联合执法等。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相关经费可以用于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宣传教育、举报奖励、案件处置和第三方机构委托等。
第七条(考核评价)
本市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区领导班子平安建设相关指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区域协作)
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省、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协作机制,在信息共享、风险预警、调查取证、案件移送和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交流,共同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
第二章 防范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非法集资发展态势和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增强非法集资行为特征的辨识度,提高社会公众特别是老年人等重点群体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能力,强化风险自担、责任自负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安排一定时段、版面或者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营造全民防范非法集资氛围。鼓励其他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等方式,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
鼓励涉老相关组织等社会力量开展老年人等重点群体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监测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信访渠道的作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明确监测范围和重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分析和研判工作,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发送风险预警提示。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的,应当依法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作出相应研判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所在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监测预警平台建设)
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市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依托平台开展非法集资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实现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互通,并按照规定与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互联互通。
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运用市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分析、研判和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与市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对接。
第十二条(网格化管理)
本市将非法集资监测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格监督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限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发现已经登记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广告内容限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动态研究广告监测的内容及重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内容及重点,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第十五条(互联网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非法集资信息的识别。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可疑资金监测)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具体非法集资的可疑线索、判断依据、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等,并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举报)
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健全本市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奖励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群众自治防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线索排查、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警示约谈)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可以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单独约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章 处置
第二十条(调查认定的主体)
发生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其登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登记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进行调查认定。下列情形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
(三)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调查认定的。
第二十一条(调查认定职责争议解决)
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将有关情况报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线索处理)
对通过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收到的或者日常监测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嫌非法集资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并应当由本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的,予以立案;
(二)依法由其他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的,应当及时将行为线索进行移送,并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工作;
(三)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的内容)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法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以下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一)基本情况;
(二)集资方式、数额、范围和人数;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合同兑付和纳税等情况;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情况;
(五)资金运作情况;
(六)主要关联企业情况;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认定处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研判认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非法集资的,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置;
(二)不属于非法集资的,予以撤销立案。
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期限)
对于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资金清退)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加强清退集资资金的归集,与集资参与人充分沟通、协商,明确清退人员、清退方式、清退进度等内容,做好清退集资资金工作。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依法将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清退。清退的经济利益应当纳入清退集资资金。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清退集资资金,保障清退集资资金用于向集资参与人清退。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机构委托)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等服务。
对于提供服务中知悉的涉嫌非法集资信息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信息保护义务)
在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处置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知悉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得擅自泄露案件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信息保护义务的处罚)
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或者擅自泄露案件信息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责任)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