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1-09 00:00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2005年6月20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 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

(一)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

(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

(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设立,也可以按照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职业和产品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天津市”字样。

除行业协会外,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带有行业协会特征的名称。

第九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吸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外地经济组织或者专家学者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协会的民主表决机制,会员表决权的具体分配标准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应当由会员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可通过。

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赞成方可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和废止;

(二)会长、法定代表人、理事或者监事等人员的产生和免职;

(三)行业协会的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

(四)其他涉及会员基本权益的重大事项。

对前两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通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应当高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者理事。

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监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2年以上,熟悉本行业情况,具有本行业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委托事项取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或者获得政府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协会资产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期限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一个行业协会只得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开立后7日内应当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推动行业协会独立行使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技术标准制订和行业技能资质考核等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移交有关职能,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

(一)具有与所移交的事项或者受委托的职能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其单位会员数量应当达到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的51%以上,并且单位会员年度营业额应当达到同行业年度营业总额的51%以上;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规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对争议处理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及其他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举报。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特定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不予受理。

(二)被举报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经调查,有关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措施确实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自行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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