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设立,由同行业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并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共同做好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在各区(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区(县)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
第七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者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3年内不得使用;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行业协会的设立登记程序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设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和公民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行业协会。具体入会条件和程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做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七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超过30人的,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或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理事长)主持。会长(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推举的副会长(副理事长)主持。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除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会长(理事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行业情况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没有不良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四章 职 能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或者组织会员单位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诚信评估制度;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四)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会展和招商活动;
(七)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的;
(三)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损害消费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行业协会对会员在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不得要求退还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行业协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的,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行业协会受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业协会,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应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四十三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单位或个人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经营性收费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阻碍、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变更,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行业协会筹备或准予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行业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