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2-31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 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 全、规范服务、高效节能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 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及使用、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清洁能源推广利用相关职责。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燃气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燃气的企业、车辆。

(五)商务部门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气瓶充装站、检验站、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充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经营、使用、储存场所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六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配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提倡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符合城市燃气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生物天然气等新产品,管

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接收其入网。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气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应急气源储备的燃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以及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托管燃气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应当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采用智能阀燃气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燃气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半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

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六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符合用气条件的方可供气。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四)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充装或者卸气作业。

(五)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检资料。

第二十二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按规范要求实施管道燃气安装、改装,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查询、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五)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以书面方式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气瓶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建立自有燃气气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燃气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燃气气瓶上设置的信息标志一致;

(二)按相关规定,定期对燃气气瓶进行检验;

(三)建立燃气气瓶配送追踪制度,对燃气气瓶的充装、储存、配送等过程进行追踪;

(四)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且培训合格;

(五)不得存放与本企业燃气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中已经登记的燃气气瓶信息不一致的燃气气瓶;

(六)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对燃气气瓶充装进行控制和记录,做好车用燃气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燃气气瓶的报废与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变造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七)超过用气设备额定压力供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燃气企业经营状况、居民及用气企业的承受能力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并建立管道天然气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燃气经营主体退出机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日常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经营者信用信息档案,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明确的燃气使用要求,规范操作,安全用气,支付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管道燃气锅炉、燃气供热、空调等用气量大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管道燃气的供气条件。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燃气气瓶等燃气设施。

第三十三条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车用燃气气瓶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燃气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燃气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

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燃气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相关操作维护人员参加安全用气教育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具备符合岗位要求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确保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气瓶;

(九)倾倒燃气气瓶内残液;

(十)利用燃气气瓶互相倒灌燃气;

(十一)自行或者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并协助用户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经营收费和服务等相关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安装、维护和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四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低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地上附属设施围墙或围护栅栏外1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盗窃等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者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准确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燃气设施改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组织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建立专门的燃气安全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工具、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和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燃气管理和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五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燃气管理和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超过用气设备额定压力供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非居民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