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青海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享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受到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前款所指的野生动物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群众日常居住的房屋、帐篷等生产生活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造成牲畜死亡的;
(五)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客观有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进行非法狩猎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外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牲畜造成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五)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核实、认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决定的审核和补偿费用的发放工作。
第六条 存在野生动物危害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
(一)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防护知识;
(二)在野生动物危害地区开展有关野生动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在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域树立警示标志;
(四)建立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偿。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补偿申请表》;口头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造成人身伤害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当事人抢救治疗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抢救治疗后3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派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客观公正,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情况的调查工作。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立案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对事实清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予以补偿,制作《补偿认定表》;对事实不清,认定不予补偿,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认定工作应当在调查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认定的意见应当在损失事件发生地村(牧)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并做出书面复核结论。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并移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额按照全省上年度每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牧民年均纯收入的1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全省上年度农牧民年均纯收入的20倍;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全省上年度农牧民年均纯收入的22倍;
(四)造成农作物或经济林木损失的,按上年度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50%补偿;
(五)造成房屋、家具、帐篷等生产生活设施损失的,按当地市场价格的50%补偿;
(六)造成牲畜死亡的,补偿金按当地市场价格的50%补偿。
造成身体伤害进行抢救治疗的费用和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当事人先行垫付,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补偿的,凭有效票据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实报销。
第十二条 当事人因野生动物伤害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经费,省级财政负担50%,州(地、市)、县级财政各负担25%。
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捐资专项用于野生动物保护,提高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水平。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实行“一事一审一结清”的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在20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发放补偿费。
补偿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员死亡和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刁难、拖延、不予公示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补偿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补偿申请表》、《调查登记表》、《补偿认定表》等格式文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