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1996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6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1996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逐年增加保护农业环境的投入,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三)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生态农业的试点与推广,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五)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六)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产资源;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与保护农业环境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应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时,应征求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区域开发、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商品粮基地建设、“菜篮子”基地建设、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制定农业可持续发展方案,经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水渠、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
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农田、森林、草山、鱼类等农业资源,防治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征得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水域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品及其他易引起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含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害,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安全地使用化肥、农药和动植物生产调节剂、饲料添加剂。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使用难分解的农用塑料薄膜须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回收。
第二十三条 保护青蛙、燕子、蛇、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和其栖息、繁殖的场所,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矿、采金、石油勘探开发,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少占耕地、草场。造成破坏的,要恢复植被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草山和人工草场,草场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控制载畜量,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禁止砍挖固沙植物。
第二十六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成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