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
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
(2010年7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8月6日省政府令第75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和能力,推动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统筹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落实生态立省战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对气候变化,是指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科技等手段,对自然变化或者人类活动引起的气候变动造成的影响所采取的对策,包括气候变化的适应与减缓。
第三条 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应当遵循结合实际、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科学应对、广泛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落实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动绿色发展的政策和机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绿色投入,在全社会倡导和树立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的理念。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强化管理措施,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活动。
鼓励公众选择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适应气候变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绿色发展,逐步形成生态、资源、人口、经济相协调的发展格局。
第七条 坚持工程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的方针,以保护生态环境为重点,加大三江源地区、青海湖流域等典型生态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水资源,推进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严格执行国家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和节水用水管理制度,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有效保护和利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开展以抗旱、防雹、水库增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生态环境保护等为目的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推进农牧业结构和种植结构调整,加强农业、牧业、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全面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植树造林工程,坚持以草定畜、控制草原载畜量,扩大森林覆盖率,发展碳汇林业,遏制生态环境退化,增强农田、草原和森林的碳汇功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坚持发展旅游产业与建设生态文明相结合,科学利用原生态和自然生态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公路沿线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开展多年冻土区铁路、公路冻胀、融沉等防治工程技术研究。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青海省气候变化评估报告》,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及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规避气候变化带来的气候风险,对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内容、程序,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减缓气候变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能源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排放单位的管理,推进城镇污水处理配套设施、中水回用设施及水质在线监测设施建设,开发先进的垃圾焚烧、填埋和回收技术,提高对废气、废水、废弃物的处理率,落实减排措施,削减污染排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控制和减少农牧业活动中温室气体的排放量。
推广光伏发电、风能、太阳能灶、太阳能采暖房、牲畜暖棚等项目在农牧民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开发,积极推广秸秆还田等技术的应用,帮助农民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技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其它烧荒活动。推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改圈工程,提高粪便处理和沼气利用普及率。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能力,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减排教育和岗位节能减排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推动太阳能光伏建筑一体化和太阳能路灯等节能系统在城镇建筑、基础设施中的应用。
鼓励和扶持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中采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减少建筑物采暖能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适应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筹集资金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资金支持。
地方财政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等。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建设规划、水资源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公众和气象等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考虑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节能减排主题活动,普及气候变化知识,增强群众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知识纳入到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中,使气候变化教育内容成为素质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参加应对气候变化国内外合作,学习和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注重支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实施。
对依法列入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项目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能产品认证、能效标识管理,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用户使用节能产品。
加强对用能单位经常性监督,对有色金属、建材、钢铁、化工、火力发电、煤炭等重点用能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对气候变化职责履行情况,并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适应气候变化:是指人和自然对于实际的或预期的气候刺激及其影响所做出的趋利避害的反应。
减缓气候变化:是指人类通过削减温室气体的排放源和增加温室气体的吸收而对气候系统实施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