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2007年4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采取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监督等综合措施,共同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建立有利于女孩成长及女孩家庭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养老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召开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发展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禁止在医学检查中有告知或者暗示等传递胎儿性别信息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过批准的开展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称。
第九条 认为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性别的,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后,方可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诊断专业;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乡(镇)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为妊娠十四周以上已婚育龄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予以登记,并记录胎儿性别。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确保账物相符,防止终止妊娠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再生育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随访服务登记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做好孕期保健、咨询等经常性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制作、出版、销售有关胎儿性别选择的图书、宣传品、电子信息和其他出版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处理机关给予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职权予以查处或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逾期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