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联合创作 · 1991-08-30 00:00

1991年8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常年或季节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疗养院、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辖区内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协助旅馆对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标准

(二)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

(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和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六条 设立旅馆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区(市)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 

第十条 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人员住宿,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等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  旅馆应当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设备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不能登记、上传住宿人员信息的,应当将相关信息登记在《旅客住宿登记簿》,于八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十 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十 旅馆应当按照规定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

第十 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 

第十 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 

 旅馆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对当天住宿旅客的情况,应组织有关人员查验、汇总;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组织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旅馆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十 旅馆应在服务台、客房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旅客须知》,以使旅客周知并遵守。 

第二十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规定。

在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转让房间(床位)或留宿他人,转租或调换房间;

(二)大声喧哗或使用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发声设备;

(三)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气(液化气)炉;

(四)酗酒滋事、打架斗殴;

(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人员拒不提供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或者境外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种类、真伪无法辨别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的;

(三)住宿人员为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通缉人员的;

(四)旅馆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第二十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  酒店式公寓、农家乐、渔家宴等对外提供住宿的,应当参照本细则住宿登记管理的规定对入住人员进行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住宿人员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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