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1998-04-03 00:00

(1998年4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查处伪造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章刻制经营和委托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部门。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刻制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拟从事公章刻制经营的单位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独立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要求的公章刻制设备和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三)有专门的公章成品保管库房和档案保管室,刻制室、业务室、章料库房相对独立,且由专职人员负责;

  (四)安装必要的防盗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

  (五)从业人员无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私刻、伪造、变造、买卖公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六)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承接、登记、刻制、检验、保管、领取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机关变更许可事项。

  第七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使用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数量刻制公章并备案公章信息。

  接受委托刻制外地单位公章或者市级以上机关批准成立、登记注册的单位公章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委托刻制其他单位公章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刻制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

  第八条 委托刻制公章的,应当向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出具下列资料:

  (一)委托刻制机关单位公章的,出具批准成立的文件、同级政府办公厅(室)介绍信或者上级单位刻制公章证明、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委托刻制事业单位公章的,出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办理单位出具的刻制公章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委托刻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公章的,出具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单位介绍信或者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护照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委托刻制社会团体公章的,出具有效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委托刻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章的,出具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公章介绍信及有效期内的登记证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委托刻制部队公章的,出具部队批文和介绍信、承办人军官证等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七)委托刻制临时性单位公章的,出具批准成立的文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其中,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同时出具上级单位刻制公章证明;

  (八)委托刻制外地单位公章的,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九)委托刻制村(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出具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刻制公章证明、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十)委托刻制中外文公章的,除上述规定相关资料,还应当出具写有外文登记名称、由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员签名的申请资料。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不得承接资料不全的刻制公章业务。

  第九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留存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和印模等基本信息,并于3日内通过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其上传至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提供的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十一条 同一单位只允许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具有专门用途的其他公章可以编号刻制多枚。

  第十二条 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在撤销或者解散后15日内,将单位公章上缴原备案公安机关,并当场销毁。其中,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其上级单位负责收缴;属社会团体、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三条 公章丢失需要重新制作的,单位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原公章作废后,方可依法刻制。

  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原公章作废后,将原有公章上缴原备案公安机关,并办理新公章刻制备案手续。其中,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其上级单位负责收缴;属社会团体、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刻制公章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变更许可事项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备案资料不符合规定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公章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取缔,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委托刻制公章的单位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撤销备案,收缴公章,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公章包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单位公章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名称章及冠以法定名称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业务专用章。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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