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6-29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灯光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建筑工务、住房建设、财政、科技、公安等单位和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七条 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批前,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遵循节能低碳、适时、适地和适度的原则,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照明建设管理提出要求。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绿道;

  (二)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重点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重要地标及节点;

  (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

  (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

  (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城市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本市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

  第十五条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明确实行“三同时”的景观照明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景观照明设施实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明确景观照明设施“三同时”的规划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实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在对主体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一并对景观照明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实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社会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要移交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并通过验收后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八条 移交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五)具备安全通电亮灯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功能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护管理:

  (一)移交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二)隧道内的照明设施,由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三)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功能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护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在公共设施和住宅区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等)和其他经营性建(构)筑物上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构)筑物所有人负责维护管理,按有关规定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其中,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位于重点区域,或者按主管部门要求亮灯的建筑物内部照明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

  维护费和电费补贴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维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标准和监管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四条 快速路、主干路的照明设施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6%。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单盏灭灯等简单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线路、设备损坏等较复杂故障应当在3日内处理完毕;涉及改造、整治,无特殊配件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故障,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公告提醒等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妨碍或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晾晒;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1米以内倾倒腐蚀物;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与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由主管部门管理的重点区域景观照明设施迁移、拆除、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迁移、拆除、改动方案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

  确需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同意,并与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用电手续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

  举行节日庆典活动,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

  活动结束后,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设置物,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修剪树枝,避免树木生长影响道路照明。

  行道树枝叶距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米。

  新栽种的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宜同排,间距应当不小于3米。

  高杆灯(高度20米以上路灯)灯盘半径5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修剪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砍伐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到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现有城市道路未达到第二款、第三款要求的,绿化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其他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

  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政府可以合理缩短重点区域景观照明时间。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实际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损坏、妨碍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24小时接听的城市照明设施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 节能环保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

  社会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财政和科技部门应当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照明、节能减排工作纳入“节能周”“全国低碳日”等环保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施维护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的行为。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城市照明节能技术经验。

  本条所称过度照明,是指照度或者亮度超过相关城市照明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最大允许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

  (二)未明确实行“三同时”的景观照明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及时接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的;

  (六)未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100000元罚款;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的,责令维护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责令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重点区域景观照明设施迁移、拆除、改动方案送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罚款不免除备案的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的,责令接电方限期改正,支付所耗电费,接电方为个人的,处1000元罚款,接电方为单位的,处1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的,责令举办方或者实施方限期改正,举办方或者实施方为个人的,处1000元罚款,举办方或者实施方为单位的,处5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重点区域景观照明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或者关闭的,责令维护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晾晒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1米以内倾倒腐蚀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四)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盗窃、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罚款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可以依法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将相关处罚信息通报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公共征信等单位,由其纳入信用记录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不小于”“以内”“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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