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照明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车站、广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九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容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产权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市市政主管部门审查;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的,报送市市容部门,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和规范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参加。户外广告附属的照明工程,由市市容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办结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三)设施运行正常,功能良好;
(四)具备规范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档案;
(五)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执行维护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时间启闭照明设施,保证照明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依据本办法予处罚
(一)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的。
第二十六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灯杆、灯具、变配电设施、架空管线、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
(三)功能照明是指以道路照明为主要形式,以满足交通和市民生活需要等为目的的功能性照明;
(四)景观照明是指以各种光源形式设置,以美化城市夜景、商业宣传和装饰等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二十九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