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管理办法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围绕大连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国际物流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区域性金融中心、东北亚科技创新创业创投中心和现代产业聚集区建设,积极推动结构调整,营造国际化、法治化和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形成符合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的制度创新体系,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提升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整体竞争力和对外开放水平的新引擎,面向东北亚开放合作的战略高地。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建立健全容错机制,建立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大连市成立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方案,把握改革创新试验方向,对自贸试验区建设重大问题作出决策,推动相关部门落实各项试验任务,协调解决自贸试验区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统筹指导、综合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改革推进、政策协调、制度创新研究、统计评估等职能。
第六条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统一管理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承担推进落实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任务的主体责任,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实施《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大连片区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 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管理工作;
(三) 协调自贸试验区内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金融等机构相关工作;
(四) 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事中事后监管相关工作;
(五) 参与研究深化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参与拟定相关政策法规;
(六)参与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措施的评估工作;
(七)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提供相关咨询和服务;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由现有机构负责推进落实本区域的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任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边检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依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自贸试验区可以依法委托社会组织或者聘请专业团队承接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三章 投资和贸易便利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外商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登记模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优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推进企业名称库开放,实施企业名称管理改革;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对自贸试验区内未开业且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将涉及贸易监管的部门纳入“单一窗口”管理平台,将出口退税申报等功能纳入“单一窗口”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与国际大宗商品交易相适应的外汇管理和海关监管制度。国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可以开展期货保税交易、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金融、边检、退税、物流等国际贸易支撑系统,设立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建立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制度。
鼓励发展保税展示、跨境电商、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兴贸易模式。
第四章 金融开放创新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风险为本、有效监管的原则,稳步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开展航运、科技、文化、普惠、绿色环保等领域金融创新和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等试点工作。
第十七条 允许各类符合条件的资本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允许各类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为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办理经常项下结算业务、国家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十九条 推动人民币作为自贸试验区跨境贸易和投资计价、结算的主要货币,拓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便利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第二十条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支持区内银行按有关规定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扩大保险覆盖面。对自贸试验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二条 支持设立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相关规定前提下,设立项目公司开展工程机械、大型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管机制,建立适应金融改革创新举措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第五章 老工业基地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加快智能装备、海洋工程装备、新能源汽车、新材料、高技术船舶、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现代物流、文化创意等产业向自贸试验区集聚,构建先进装备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的产业布局。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开展系统集成、设备租赁、再制造、检验检测、远程咨询等增值服务,推进专业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集成创新载体及工程研究中心、科研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搭建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国有企业治理模式和经营机制,健全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稳妥推进区内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和国有资产资本化。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对接,设立一批专业化创业投资子基金。
第二十八条 实现自贸试验区口岸与东北其他地区口岸间的互通互联,推动东北地区在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物流配送、人才交流、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协同配合。
第六章 东北亚区域开放合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日、韩等国的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开展与东北亚各国在教育、体育、卫生、娱乐等专业服务领域的投资合作。
第三十条 依托自贸试验区加快大连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进程,构建智慧港口,吸引港航物流及相关服务企业总部落户。
支持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打造基于核心产业的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深化自贸试验区多港区联动机制,实现海陆空邮联动发展。
加快东北亚区域性邮轮港口、国际客滚中心及保税航油站和保税油供应基地建设。
开展船员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推进国际船员和高端航运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互动发展,放大政策集成效应。
第七章 发展环境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要依法开展行政管理体制、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老工业基地振兴、东北亚区域合作等各方面的改革创新,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检查和设置评比。
除国家及省设立和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创新人才集聚和培育机制,实现人才、项目、资金的深度融合,建立适应企业国际化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服务体系和国际人才流动制度,提高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外籍人员签证和居留、就业许可和驾照申领等事项办理的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应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完善调解制度,及时合理地化解各类纠纷。
在自贸试验区所在地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第三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培育发展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律师、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法律专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及时总结评估改革开放创新试点任务实施效果,加强各领域试点经验系统集成。建立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在全市范围内复制推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