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建设促进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11-22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结合沈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国家战略,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形成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体系,加快市场取向体制机制改革、积极推动结构调整,提升国家新型工业化示范城市、东北地区科技创新中心发展水平,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建设成为提升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整体竞争力和对外开放水平的新引擎,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打造中国服务国家品牌,促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新服务体系和政策框架,加强涉外资源整合。

  第三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配合、运行高效的管理体制。

  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战略,推动相关部门落实各项试验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组建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组织研究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经验,提出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三)协调研究和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四)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政策,发布自贸试验区重要信息;

  (五)协调金融、海关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相关工作;

  (六)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有关职责;

  (七)统筹指导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八)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九)依法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按照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和工作实际,将经济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给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的重大创新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贸试验区的创新措施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权限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的创新措施涉及国家、省有关部门权限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支持先行先试,争取更大的改革自主权。

  第八条  创新管理模式,在自贸试验区内实现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信用管理、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的社会共治模式,推动自贸试验区营造高标准、更便利、同参与的发展环境。

  第九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专家咨询委员会,建立与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和相关行政部门的沟通机制,开展前瞻性问题研究和重大创新举措可行性研究等工作,并为自贸试验区综合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  实行意见反馈制度,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驻区企业、行业自治组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意见,并及时做出有利于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创新意见。

  第十一条  建立综合评估机制,对改革创新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和专项评估,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及时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

  第十二条  实行多规合一管理制度,通过多规合一工作平台开展项目生成和行政审批工作,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在管理范围内制定、公布简易程序并组织实施。

  试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整合、简化投资项目报建手续,建立先建后验的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

  第十五条  依法放宽外资准入,扩大开放先进装备制造、金融、科技、物流等领域,降低外商投资性公司准入条件。允许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十六条  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做好与国家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推广应用工作,逐步实现企业通过“单一窗口”一站式办理。

  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辅助管理系统进行升级。实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守信联合激励措施,配合推进部门间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和信用联合惩戒合作。将原产地业务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第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积极开展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转口贸易、离岸贸易和跨境电子商务贸易。

  第十八条  积极争取赋予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第十九条  积极争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进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内销的货物,根据企业申请,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企业选择按进口料件征收关税时,一并补征关税税款缓税利息。

  第二十条  支持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备货进口、集货出口、空运直邮业务。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主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物流服务企业集中代理报关、纳税的机制。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实行信用评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简化企业设立登记程序。在自贸试验区探索统一受理涉及企业管理的行政事务,实行“证照分离”,“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电子营业执照。

  推行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公开企业名称库,开放企业名称网上查询比对,实现企业名称自主选择。

  实行“一址多照”制度。支持企业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住所与经营场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可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金融创新与风险监控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简化金融机构准入管理,支持发展总部经济,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区内发展。

  支持设立外资股权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在区内设立境外投资股权投资母基金。规划和建设“金融岛”,实现金融资源集聚。

  第二十三条  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范围。探索建立区域性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进一步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进一步探索适合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行业发展要求的外汇管理模式。

  开展跨国公司外币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试点,进一步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第二十四条  开展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探索逐步放宽准入条件。拓宽境外人民币投资回流渠道,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可根据需要调回区内使用,支持本地区经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供多样化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支持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全牌照合资证券公司,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支持将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纳入有限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机构范围,开展大额可转让存单发行试点。

  第二十六条  推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标准、审批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

  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接受租赁保证金等业务,依法批准开展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贸易和小额贷款试点。允许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境内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允许租赁公司开展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跨境租赁资产交易。

  第二十七条  创新发展资本要素市场。支持发展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仓库等要素市场。鼓励境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仓库,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完善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估机制;对企业、个人跨境收支进行全面监测,探索主体监管;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套利金融交易的监测和管理。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五章  国企改革和产业升级

  第二十九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各类投资者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建立多元化投资、市场化经营机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增强企业发展的内生动力。

  推进员工持股试点,探索在混合所有制企业有序推进管理层、技术骨干、员工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参与本企业改制,实行同股同权。

  第三十条  探索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自贸试验区内国有企业按分类进行监管和改革。探索建立区内国有企业重大信息披露制度。鼓励在区内创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市属国有企业在区内新设的投资项目实行报告管理。国有创投企业使用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实行事后备案,简化其股权投资退出程序。

  第三十一条  创新国有企业薪酬分配制度。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国有企业对市场化选聘的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和业务骨干团队采取多样化激励方式;高新技术和创新型企业可以实施股权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打造装备制造、金融商务、高新高端产业、会展商贸、物流商贸集聚区,空港服务和保税服务功能区。发展先进制造业、国际商贸业、金融服务业、现代物流业、高端服务业,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

  第三十三条  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德(沈阳)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纳入自贸试验区政策协同区,推动产业融合,促进区域经济协同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融入全球价值链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推进数控机床、机器人等先进装备制造业向中高端迈进,培育发展大数据产业。加快航空产业开放发展,促进汽车产业加快发展,推进生物医药和高端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探索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再制造业务试点,充分利用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六章  东北亚地区合作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建设陆海空“三港”联动、融合发展,构筑联通内外、便捷高效的综合运输大通道。

  发挥铁路运输服务优势,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铁路、物流企业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提升中欧班列服务品质与效率,强化铁路综合交通枢纽功能。面向东三省、辐射东北亚,开行循环班列、阶梯班列、冷藏班列、电商快递班列等铁路物流产品。

  探索建立自由贸易港。推进“沈阳港”建设,构建以沈阳为核心的集陆港、海港功能于一体的国际物流母港。打造东北亚乃至欧亚国际物流中心,促进物流、人流、资金流、信息流的汇聚和经贸产业集聚。

  完善沈阳空港服务效能,建设面向东北亚的枢纽港。充分发挥沈阳空港的综合优势,优化空域管理,加快临空经济区开发建设。根据市场需求,培育新的国际国内客货运航线或者加密已有航线,优化航空国际中转作业模式。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贸园区的合作,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贸园区之间税收互惠制度,开展海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探索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

  第三十七条  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推动欧美、日韩等国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在自贸试验区内集聚发展。

  支持区内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合作,鼓励企业将优势产能有序转移,加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开拓力度,不断拓展产业发展新空间。

  第三十八条  推进与东北亚各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旅游、娱乐等专业服务领域开展投资合作。积极引进外资旅行社和特色文化演艺项目,开辟跨境跨区域旅游线路。

第七章  科技创新和人才保障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全链条贯通式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构筑辐射东北亚的科技创新中心。

  探索将政府对企业技术创新投入方式转变为以普惠性财税政策为主,更多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开展重大产业关键技术研发攻关,鼓励国有企业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开展创新试验。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力度。

  围绕重点产业、产业链、重大科技项目、产业集群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立产学研合作长效机制。建设科学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科技成果转化等公共科技服务平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交易。

  支持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对接,设立专业化创业投资子基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加速科技型企业成长。

  建立合理的科研激励制度。实施和深化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实施科研机构自主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探索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市场定价机制,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可以按70%及以上比例向发明人和转移转化人员进行奖励。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更加积极、便利的创新人才引进政策,强化激励,吸引领军科学家、企业家、归国创业人员等高端人才,建设国际化人才社区。

  提高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外籍人员签证和居留、就业许可、驾照申领等事项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善外国留学生毕业后直接就业创业政策,探索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创办科技型企业等创新活动方面,给予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实行更加开放的永久居留政策。以“人才绿卡”制度为基础,探索开展技术移民制度试点。

  第四十二条  创新人才服务体系。建立“盛京人才卡”制度,以《沈阳市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为标准,重点为高层次人才出入境、落户、医疗保险、就医、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高层次人才、团队创办或者领办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给予投融资便利、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八章  综合监管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完善管理规则,注重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信用公示平台,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完善企业信用激励、警示、惩戒制度。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征信体系建设,发展市场化大数据征信产业。

  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用论证和等级评价,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完善政府守信机制。自贸试验区内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第四十七条  建立综合执法体制。统筹推动相关部门,厘清行政执法部门权责,集中行政部门执法职能,整合行政执法权限及管理权限,实现自贸试验区内单一执法与高效执法。

  第四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警示制度。自贸试验区探索实施发布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探索完善提醒、约谈、告诫等监管手段运用机制,对有潜在违法可能的相对人给予预警提示,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予以告诫规劝,通过合作式监管,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实效,及时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推动税务服务创新。优化企业全生命周期贴近式服务,推行新办企业套餐式服务,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整合表证单书,减轻新办企业办税负担。优化企业税务注销程序,设立“清税注销业务专窗”,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推广网上办税服务厅,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厅功能。加强纳税信用结果应用,完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共享机制。

  第五十条  探索实行自贸试验区内政府部门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具体标准,促进规范化管理,实施行政事务再造流程,规范运行程序,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企业联系点,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畅通企业、相关组织和个人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二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借鉴市场运行规则、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权责清单、收费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制度,简化办理流程,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和职工开展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事项的集体协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快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体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与服务平台。

  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鼓励区内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有权机关开展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监管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多元化、国际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专业调解,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第六十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知识产权服务、检验检测、报关、认证、评估、公证、司法鉴定、信用服务等专业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尚未造成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的,符合下列情形,可以免予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符合中央大政方针,符合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决策精神的;

  (三)经过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并有相关证实材料的;

  (四)没有为个人和部门谋取私利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自贸试验区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科学判断,对阻碍、破坏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