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3-13 00:00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卫健、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地一定范围内的地表区域。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以设置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

第十六条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以及农林灌溉用水)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加强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研发和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配合环保部门推行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健、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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