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联合创作 · 2013-09-26 00:00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2013年9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政府批准划定的一定陆域和水域。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另行公布。

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有关区(市)县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开采;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化肥;

(五)非更新性、抚育性砍伐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但经国家和省、市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及水源保护项目除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养殖场(小区、户)、屠宰场应当采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或者有机肥料的方式处理产生的废物。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种植;

(三)旅游、游泳、垂钓等;

(四)挖掘、铺设输送污水、危险化学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五)驾驶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

第十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条 有关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指导养殖场(小区、户)依法处置畜禽粪便;水务部门及其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推广清洁、环保的水产养殖技术,指导养殖场(户)科学确定养殖容量和种类,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门应当在道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时,不得允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驶入市政府公布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对原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负责、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水务、农业、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异常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污染物排放并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区(市)县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围网、警示标志及监控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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