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09-05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管理体制机制,规范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运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海管理局是依照《条例》设立的前海合作区法定管理机构,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

  第三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秉承勤勉、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理念,坚持创新、市场化、与国际接轨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加快推进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开放,逐步把前海合作区建设成为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全国现代服务业重要基地和具有强大辐射能力的生产性服务业中心。

  第四条 前海管理局应积极探索职责明晰、决策科学、运作高效的体制机制,提高管理效能,提供优质服务,逐步营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前海管理局工作,加快推进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前海管理局依法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订前海合作区发展战略、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订前海合作区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准入条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在前海合作区内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和指引;

  (四)组织拟订本市法规、规章在前海合作区的特别适用规定,并提请市政府按法定程序决定;

  (五)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前海合作区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前海合作区土地管理和土地储备工作;

  (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

  (八)承担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投融资任务,参与重大项目战略投资;

  (九)负责前海合作区内除金融类产业项目以外投资项目(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或者转报管理;

  (十)负责前海合作区招商引资和宣传推广;

  (十一)负责前海合作区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协调市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在前海合作区履行各自职责;

  (十三)负责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各项管理、服务及协调事务,协调口岸单位开展相关业务;

  (十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前海管理局人事、薪酬和绩效管理等内部制度;

  (十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实行下放管理的行政管理事项,由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前海管理局按照下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前海合作区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环境保护、劳动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安全生产等社会管理职能由辖区政府及市相关部门负责。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市相关部门推进前海合作区社会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全面提升管理水平。

  第九条 根据前海合作区发展和管理需要,前海管理局可以提请市政府就市相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能的范围作出调整。


第三章 运作机制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全面负责前海管理局工作。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国内外专业人士中选聘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年度工作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前海合作区投资计划和融资方案;

  (二)前海合作区发展战略、规划、准入条件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前海合作区财政预算及前海管理局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前海管理局薪酬分配方案、年金方案以及管理层人员薪酬标准和激励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可设置必要的咨询机构,聘请国内外知名人士、专家学者为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利用前海合作区的土地、经营性资产及财政性资金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融资体系,筹措资金用于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发展。

  前海管理局可依法组建市前海投资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一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项目投资。前海管理局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前海管理局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由前海管理局代表市政府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土地监督、管理和开发。

  第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在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整备计划范围内负责组织编制前海合作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整备用地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前海合作区综合规划以外的其他各类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前海合作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

  第二十条 前海管理局可按规定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和合作等方式对前海合作区内未出让的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划拨土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前海管理局组织实施;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利用土地的,由前海管理局拟订出让、租赁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统一平台,由前海管理局负责竞买资格审查工作;采取合作方式利用土地的,由前海管理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不影响工程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前提下,前海管理局可以依法利用前海合作区国有储备土地开展土地临时租赁等经营活动,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一条 前海合作区内国有土地对外出让的,由前海管理局代表市政府按照出让计划组织对外出让,统一纳入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平台进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组织前海合作区已出让土地用地权属、性质、开发强度的变更审核,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前海管理局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履行职责并进行管理。经前海管理局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完成审批后及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招投标平台进行施工招标。

  第二十五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规划管理工作,前海管理局可委托市规划国土部门有关派出机构承担。

  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设在前海合作区的办事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充分授权,承担有关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在组织编制各类规划和研究时,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决定采购方式和采购条件,完成采购招标前期工作后,在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平台进行采购。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一站式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前海合作区内相关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务。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应根据前海合作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向一站式服务中心派驻人员或者机构,为前海合作区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便捷的一站式服务。派驻人员或者机构接受前海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市政府可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需要,适时对市相关部门派驻的人员和机构进行调整和安排。

  第三十条 市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应对派驻一站式服务中心的人员或者机构充分授权,简化审批程序,保证相关许可事项在前海合作区内独立完成。

  第三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对授权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许可事项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内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和推动前海合作区在人员通关、教育、医疗、因公出境、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改革和创新,为前海合作区内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营造良好的公共服务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税务、市场监督、公安、城管执法、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为前海合作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并接受前海管理局的协调。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实行市场化运作,共同在前海合作区提供具有国际水准的供水、能源保障、互联网、通讯网络和广播电视网等公共服务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合作,积极引进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六章 产业促进


  第三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鼓励和引导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立足高端引领、注重项目品质、关注企业软实力,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积极扶持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在前海合作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省有关部门支持下,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前海合作区积极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先行先试。

  第四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前海合作区产业规划制订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准入条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海合作区非金融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由前海管理局在计划单列市的权限范围内办理,报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由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依法有序在前海合作区内施行。

  第四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接轨的商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市相关部门,探索在前海合作区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四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配合市相关部门,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的现代服务业统计制度,实现独立编制本地区生产总值。


第七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具有相对独立的财政管理权,负责编制前海合作区财政预算和前海管理局经费预算,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报市人大审议批准后,由前海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预算将由市财政承担的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前海管理局,由前海管理局按规定统筹使用,并接受有关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探索前海合作区内土地利用及公共服务产品的市场化运营模式,逐步实现预算经费自筹自支。

  第四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扣除政策性刚性支出后,余额全额返还前海管理局,依法用于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

  前海管理局应当建立出让土地开发成本和收益核算制度,接受有关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建立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前海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财政资金使用范围、标准,规范使用和管理资金。


第八章 人事薪酬


  第五十条 前海管理局实行企业化、市场化的用人制度,享有独立的用人自主权,在市政府确定的授薪人员员额、领导职数及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并接受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高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制定薪酬管理、年金管理、人员招聘、岗位竞聘(聘用)、绩效考核等人事管理配套制度。

  前款规定的薪酬管理、年金管理制度,前海管理局应当在提交市政府决定后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实行市场导向的薪酬机制,其薪酬总额由市政府参考市场水平、国内同性质功能区薪酬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可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和市场薪酬水平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按照工作目标导向和奖惩结合的原则,在市政府确定的薪酬总额内,探索建立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

  第五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着眼长远发展对人力资源的需求,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升员工工作技能和素质。培训经费在年度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五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依法接受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能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第五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政务信息。

  第五十九条 前海管理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其前一年度的收入情况。

  第六十条 前海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未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前海合作区内的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市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按照职能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就公共服务、行政管理和规划建设等事项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在前海合作区内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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