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11-21 00:00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2014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直接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转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具备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禁止场外转让或者私下转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协议转让: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具有进场交易价值的实物资产的转让;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债权、知识产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重要权益性资产转让;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资产出租出借、承包经营权等资产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破产和涉诉资产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第十三条 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指导目录,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百分之九十,应当取得相关资产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转让方提出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受理;

(二) 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和报刊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三)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受让登记;

(四)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组织公开竞价交易活动,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产权交易机构开设独立结算账户,对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

(六)产权交易机构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转让方、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发布、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转让各方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对产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根据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转让活动以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转让方、受让方以及转让标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责令转让方终止资产转让活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转让或者私下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

(三)转让方未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资产转让各方合法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3月28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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