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煤炭清洁利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2-30 00:00

烟台市煤炭清洁利用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30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了规范煤炭清洁利用行为,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促进生态烟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明确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煤炭清洁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县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煤炭清洁利用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煤炭清洁利用,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第七条  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煤炭清洁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煤炭质量

 

第八条  市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本市煤炭质量要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第九条  在本市销售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

第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十三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未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的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

第十五条  新建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用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减少煤炭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和火炉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相关企业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络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络。

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并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

 

第四章  煤尘防治

 

第十八条  经营性储煤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已建经营性储煤场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内规划和建设经营性储煤场: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集中住宅区;

(三)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周边一千米以内;

(四)大型、中型河流两侧一千米以内;

(五)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外二千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储煤场内的煤炭应当密闭储存。确实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

储煤场的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和防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储煤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并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一)在储存区、装卸点和转载点等位置设置满足防尘需要的喷淋设施;

(二)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在装卸点、出入口等位置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储煤场的煤炭储存区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还应当设置雾炮车等高效降尘抑尘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煤场地面和进出道路应当硬化,并定期清扫和洒水。

运输车辆出场时,应当冲洗干净。

煤堆渗水和车辆冲洗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应当提高喷淋强度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

运输煤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和扬尘,道路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在煤炭表面喷洒抑尘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内储煤场分布、数量进行调查统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煤炭清洁利用和散煤清洁化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依法监督管理煤炭清洁利用和散煤清洁化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煤炭清洁利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责令被检查者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信用记录纳入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的;

(二)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的;

(三)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的;

(四)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民用清洁煤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封闭仓储的;

(二)未包装销售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标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储煤场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相关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储煤场地面、进出道路未硬化的,或者出场的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二)储煤场,是指煤炭生产企业储煤场、经营性储煤场(包括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煤炭使用单位储煤场以及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等。

(三)散煤,是指工业用煤之外,无脱硫脱硝除尘设施的直燃直排燃煤锅炉、家庭取暖、餐饮用煤等民用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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