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联合创作 · 2009-12-11 00:00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2009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九条 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 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致残后,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安排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且符合烈士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但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其遗属按照因工(公)牺牲抚恤规定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牺牲民兵、民工抚恤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的单位,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其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学校应当减免学费。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进行捐赠。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慰问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原确认的综治委核实后,报给予奖励的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荣誉证书、奖金等,取消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拖延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综治办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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