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
(2022年4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公布 根据2022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医疗卫生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卫生工作的领导,合理安排资金,提高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权益和执业环境保障水平。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加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的防护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做好职业暴露后的应急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教育,通过规范医疗操作、疫苗接种、放射防护、物理隔离等方式,减少医疗卫生人员在职业环境中可能受到的危害。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感染管理的日常监督、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感染控制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感染预防与控制知识的培训,提高医疗卫生人员自我防护能力。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医疗卫生人员薪酬待遇的各项政策,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完善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薪酬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强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合理的薪酬待遇。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购买补充商业保险。
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活动、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而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强度,合理设置工作岗位、配备医疗卫生人员,科学安排诊疗护理班次,按照规定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任务结束后,根据需要组织健康检查、疗养、休养,合理安排医疗卫生人员调休、补休。调休、补休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可以在两个年度内使用。
第九条 医疗卫生人员的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应当突出临床与实践能力,将医德医风、执业能力、工作业绩、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表现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为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人员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按照规定保障其培训教育期间的薪酬待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合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门诊和急诊的诊室、病区医生办公室、护士站等重点区域安装紧急报警装置,与医院的安全监控中心、警务室联网。具备条件的医院,可以将报警装置与属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健全完善警医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将二级医院作为日常巡逻必到点,有条件的可以在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检查、巡逻防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医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医院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发现进入医院人员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并先行控制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诊疗安全风险防范制度。对扬言实施暴力,多次到医疗卫生机构无理缠闹,或者存在醉酒、吸毒等情形的就诊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安全保卫人员陪诊。
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依法采取避险、防卫等保护措施。医疗卫生机构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暂停相关区域诊疗活动等方式,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避险行为提供支持。安全威胁消失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需要调遣医疗卫生人员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尽量避免安排双职工的医疗卫生人员同时参与一线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配备医疗救治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应急物资储备数量,并适时更新,保障医疗卫生人员诊疗和应急处理需要。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物资的统筹调配,重点向应急处理一线调拨、配送,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医疗救治和生活服务需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疗卫生人员心理健康,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培训,创造条件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心理健康评估和心理咨询服务。
对特殊岗位或者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心理援助,必要时开展一对一心理危机干预。
鼓励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工作者,为有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心理援助和社会心理支持等服务。
第十八条 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医疗卫生人员,政府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走访慰问、联系帮扶机制,为医疗卫生人员的子女教育、托管以及老人照护等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九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外医疗卫生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中表现突出的,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聘用或者组织专项招聘;参加其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按照规定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对难以入编的医疗卫生人员,鼓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的,鼓励与其直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相应的津贴、补助和补贴等政策。
在基层工作或者有艰苦边远地区对口支援工作经历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医德高尚、事迹突出,在医疗卫生专业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以及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表现突出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相关部门在推荐和选拔国家级、省级、市级人才项目人选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推荐和选拔受到市级以上表彰的一线医疗卫生人员;在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时,同等条件下可以向公共卫生项目人才、团队以及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倾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假期子女托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提供育儿照护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公益性法律服务。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优化服务方式,为医疗卫生人员的权益保障提供便利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机制,促进医患纠纷化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医疗风险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精神和先进事迹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倡导和谐的医患关系。
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殴打或者故意伤害医疗卫生人员,故意损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的财物;
(二)非法限制医疗卫生人员人身自由;
(三)侮辱、恐吓医疗卫生人员;
(四)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居住场所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等;
(五)违规在医疗卫生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停放尸体;
(六)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
(七)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八)其他侵害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有关信用信息。其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归集。
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依法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培训、实习的有关人员工作过程中的相关权益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