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等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老龄事业的投入。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捐赠、资助、兴办老龄事业;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加强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逐步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个人敬老诚信档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本市敬老月。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承担照料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收入以及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三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承诺。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鼓励公证机关免费办理赡养、扶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
第十四条 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住房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调换、征收、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以共有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约定使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的,老年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水平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本市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本市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绝诊治;急救机构配备的医疗救护员,应当适应老年病人搬运、护送的需要。
建立和完善老年人居家医疗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免费对辖区内65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高龄津贴制度。
第二十三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化娱乐、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服务。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的养老服务智能化系统和老年人信息数据库。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发展老年电子商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购买老年人商业护理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或者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对养老机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与管理专业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和养老服务设施公众责任险,对投保养老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服务,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户口迁移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向老年人支付养老金,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拖欠。
金融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等服务行业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七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社区(村)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申请办理《老年人老年证》。
《老年人优待证》和《老年人老年证》由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免费发放。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优惠):
(一)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在门诊服务大厅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轮椅、开水、纸杯等助老服务设施。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二)未免费开放的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名人故居、图书馆、文化馆(站、宫,含工人文化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购门票;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实施IC卡收费的公交车、地铁、有轨电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
提倡老年人错峰出行。
(四)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五)在实施公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老年人。
(六)其他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提供帮助。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商场、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推动老旧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完善公共环境指引标识。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客运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城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座席。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合理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
第四十五条 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科技知识、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科技开发应用、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用工单位、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赡养人、扶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
(三)赡养人的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四)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保障、医疗保障、计划生育奖励、高龄津贴等资金的;
(八)侵害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