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019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上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公平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应当必要、适当,并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有歧视、侮辱、诱导、威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为。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的管辖权限。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管辖。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认为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并通知行政相对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责令其回避:
(一)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向行政执法单位申请该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继续参与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对被决定回避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参与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相对人提出核查申请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进行核查并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说明。
第三章 程序启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单位提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申请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书面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者网上办事应用程序等方式提出。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申请,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记录,交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向行政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单位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当场受理;
(六)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行政执法单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应用程序提出申请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通过网上受理渠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通过行政执法检查等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违法线索,以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的,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核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开展调查,收集保存有关证据。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仅收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
(三)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勘查;
(四)抽取样品;
(五)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行政相对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予以记录,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调查取证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费。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并制作抽取样品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
依法需要由行政相对人无偿提供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无偿取得的样品应当及时返还,但价值低微、经行政相对人同意无需返还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以及鉴定意见及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以及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经行政执法单位查证属实,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相对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行政相对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材料予以记录并核实。经核实成立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单位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
(二)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告知相关权利;
(三)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形成听证意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章 决定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件的,应当依法颁发;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主要事实以及相关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具体规定;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单位的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依法需要说明理由的,应当说明事实认定、行政裁量和法律适用的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载有履行内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期限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由行政执法单位根据其法定权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期限和送达
第三十二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外,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对办理期限作出少于法定期限的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由行政执法单位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由行政相对人在送达回证或者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行政相对人在送达回证或者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相对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二)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明确,并且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场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当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并报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单位申请调解与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纠纷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调解。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调解的纠纷,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职权主动组织调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法律关系复杂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调解期限为十五日;疑难、重大矛盾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行政执法单位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单位申请对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具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裁决。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依法可以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照程序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执法单位提交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作行政裁决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合理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事项、方式、对象、频次、时间等。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制定和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采取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严重违法记录的,应当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票据,及时交付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单位未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票据,以及未提供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资金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九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所属执法机构、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组织、派出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权,采纳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承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有权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职权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