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和规范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其法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确有必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方)行使其行政执法职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受委托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拟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邀请受委托方、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组成评估论证小组,对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受委托方的承接能力等进行评估论证,形成评估论证报告。未经评估论证或者评估论证不通过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委托。
评估论证的程序、内容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委托方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行政执法委托方案、评估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六条 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后,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或者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未经备案和公布,受委托方不得实施行政执法委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委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
委托期限内委托事项需要部分调整的,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需要重新履行决定或者批准手续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对于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确需购买服务的辅助性事项,受委托方应当依法履行审核、审批程序,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并在签订购买服务协议后10日内向委托方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委托方在行政执法委托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自由裁量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制度;
(二)采取行政执法委托评议考核、案卷评查、统计监测等方式加强监督评价;
(三)采取培训教育、研讨交流等形式加强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受委托方在行政执法委托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规范开展受委托执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的各项规定;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参加委托方组织的培训;
(三)按期向委托方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二条 受委托方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受委托方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工作。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三条 对于跨区域、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等行政执法案件,受委托方难以办理的,委托方应当自行办理。
第十四条 受委托方实施行政执法委托违法或者不当的,委托方应当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五条 出现不再适合行政执法委托情形的,报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意后,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委托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实行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同责考核。
第十七条 委托方、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