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二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签定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共同签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法律责任、委托时间等内容。
第三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必须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6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授权市外经贸局等18个部门发放南京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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