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2006年9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与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产业产业化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认定。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六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核应用技术;
(十)其它应用于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水平达到当前该领域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承担企业对项目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获得了项目技术使用权;
(四)投入产出比达1∶2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或者投入产出比达1∶5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25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
(五)承担企业具有实施该项目相应的技术力量、资金和设备;
(六)承担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七)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实施清洁生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列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享受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从事商业贸易的除外);
2、已领取营业执照,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4%以上;
5、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60%以上;
6、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7、企业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全员劳动生产率10万元以上;
2、年人均利税2万元以上;
3、上年总收入1000万元以上或者年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年总收入50%以上的技术开发型企业。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参照上述条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项目,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项目,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向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需提供相关证明;
(五)资金证明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
(八)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运营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代表性技术和产品特点、企业人员构成、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
(四)有关科研技术成果、专利证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和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七)行业生产许可和环保合格证明;
(八)科技人员学历或者技术职务证明;
(九)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需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认定,符合条件的颁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应当将项目进展情况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将企业运营情况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证书;复审不合格或者未经复审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对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已发证的应当收回认定证书,并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由有关机关追回已被减免的税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