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30 16:03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执法行为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和区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防、住建、民政、工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环境噪声污染和违法在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房屋装修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见附件。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照)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行为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属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三条 除当场处罚的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终结后,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需要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发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工作需要,建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执法活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11日起施行。19976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附件: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

附件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

具体违法行为

一、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三、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四、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五、违反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六、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

2.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3.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4.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5.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6.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7.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8.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9.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10.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11.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12.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3.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

14.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15.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1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7.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情节严重的;

18.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19.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

20.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21.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22.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23.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低于2.5米;

24.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25.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26.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

27.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28.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

29.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

七、违反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在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辆;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3.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4.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5.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

6.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7.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九、违反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5.物业管理公司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

6.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7.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8.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9.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10.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1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12.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13.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装修装饰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4.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

十、违反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

十一、违反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或者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或者摆路祭、出水。

十二、违反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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