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7年1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
应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直接查处:
(一)跨区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对于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物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部门自行销毁,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部门有违法执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偿、 补偿、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不移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辱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履行执法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