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法治乡村建设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10-24 00:00

辽源市法治乡村建设办法
    
  《辽源市法治乡村建设办法》已经2023年10月24日市政府2023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法治乡村建设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治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法治乡村建设规划,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司法行政、农业农村、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健康、民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自治制度,依法开展村务决策、村务公开及村务监督等乡村治理工作。
  村民享有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赋予的权利,履行规定和约定的义务,有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以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完善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标准,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创建活动,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乡镇网络政务便民服务体系,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信息化应用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完善乡村网格化管理中的基础信息采集、隐患排查处置和联系服务群众等机制,提升乡村治理效能。
  
  第二章  制度规范化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涉农领域制度措施的,应当做好政策解读,对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防范政府法律风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工作给予指导。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在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依法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引导民风民俗等行为或活动,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垃圾分类、村容村貌管理等内容规定守规奖励和抵制约束的措施,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在县(区)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流程,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公布。
   
 第三章  涉农行政执法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层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本级政府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乡(镇)、街道综合执法目录清单,督促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各项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通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持证上岗执法。
   
 第四章  乡村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固定场所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站。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村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各公共法律服务站(室)无偿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广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的应用,优化与实体平台资源信息的互通共享,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引导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采取定期、巡回等方式向乡村提供法律服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服务接待时间、场所和联系方式向村民公布,为村民获得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因经济困难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具备其他法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发展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调解员、仲裁员以及法律服务志愿者等构成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队伍,实现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

第五章  乡村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时化解辖区内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乡(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渠道作用,优化工作流程,加强上下衔接,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发展乡村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规范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推行人民调解网格化管理,提高矛盾纠纷化解效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点),整合矛盾纠纷化解资源,促进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派出所、警务室与同级人民调解组织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对接,及时研判预警信息,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激化升级。
   
   第六章  平安乡村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基础性制度、设施、平台建设。完善乡村技防系统建设,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农村警务工作,落实“一村一辅警”机制,推进智慧农村警务室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联合检察院、法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村突出治安问题专项整治,健全防范打击长效机制,净化社会环境。
  依法惩治乡村黑恶势力、黄赌毒盗拐骗抢行为以及非法宗教活动、邪教活动、利用民间信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查处破坏农村生态环境、侵占农村集体资产、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刑满释放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教育监督和服务管理。
  健全完善村级心理咨询室,建立经常性社会心理服务机制,夯实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基层基础。
   
 第七章  乡村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制定乡村普法宣传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利用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中国农民丰收节等时间节点和各类集市等公众活动聚集区域,宣传宪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建设完善法治广场、长廊、院坝、街区等法治文化阵地,在党群服务中心、文化礼堂建设中体现法治元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并组织编写创作具有乡土文化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作品,在会展、会演、网络、电视上展播。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村级组织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等的法律知识培训,培育乡村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学法守法示范户。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积极参与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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