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2021年11月12日市政府16届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21年11月20日起施行)
唐山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水平,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审批服务便民化、政务服务规范化,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力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力,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力,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力,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力,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应当对标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持续提升片区营商环境水平;大力开展行政体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改革创新探索,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改革措施。对取得明显成效的经验做法,及时复制推广并加大正向激励;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决策程序符合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河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着力打造运行规范、系统集成、服务高效、联动贯通的政务服务环境,不断优化提升我市政务服务能力和营商环境竞争力。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编制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及时更新本区域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做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政务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河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提供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务,拓展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特定监管执法、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应用,推进电子证照跨区域互信互认。
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按照国家电子签名、在线政务服务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建立以服务窗口为主导的政务服务运行机制,对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质量实行“好差评”制度。
对行政许可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在线并联办理等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时依法推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办法和承诺书样式,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执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确立的统一标准,对因企业承诺可以减少的审批材料,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对可在企业领证后补交的审批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现场核查环节由审批前实施调整为审批决定后核查,统一由监管部门实施。
申请人在办理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许可事项时,自愿就其涉及企业经营符合许可条件作出书面承诺的,许可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推行登记、交易和税收“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在不动产登记大厅、政务服务大厅等设立“一窗式”综合服务窗口,实现一个窗口统一受理各部门相关办理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各类证明事项,凡是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一律取消。证明事项调整或者取消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适用对象、工作流程和承诺要求。
第十六条 持续推进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一次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两次办”改革不断深入落实,推行一张申请表单、一套申报材料、一窗受理、一次办结审批模式,推进 “多评合一”、“多测合一”、联合验收制度。确保社会投资及政府投资项目取得施工许可审批时限均在20个工作日内。
公布已开展区域评估的区域和事项清单。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全市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节能评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环境影响评价、考古调查勘探、规划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继续开展一批区域评估项目,拓展区域评估事项、区域覆盖面,强化评估成果运用。
第十七条 聚焦服务全市重点产业发展,增强产业竞争力,促进项目快速落地,区分项目类型实行精细化、差别化审批服务。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探索推行社会投资一般工业厂房(仓库)类项目、带方案出让土地工程建设项目、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标准地”项目简易审批、极简审批、告知承诺制、拿地即开工等审批模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简易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 条本市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本市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根据城市发展定位、产业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开展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确保外商投资法各项制度切实有效执行。制定《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在唐投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和市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畅通生产要素流动渠道,依法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规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完善提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和监管水平,持续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全域化、交易电子化、服务标准化、监管智慧化。
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的监管和指导,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事项“全程网办”和招标事项“一网通办”,推行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化中标信息、合同内容等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放和共享公共数据资源,加强业务协同办理,简化企业开办手续和流程,推动线下和线上企业开办服务融合。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网上办、即时办、联合办、一日办”模式,线上实行“一网通办、全程网办”,线下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跟踪服务机制,可以通过增加公益岗、辅助人员等方式,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
第二十三 条本市将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严格落实《唐山市市本级涉企经营前置后置行政许可目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市场准入环境。
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经营范围规范目录,并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更新,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间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全面推进在线办理业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完善可持续发展模式,建立资本金补充、代偿补偿、保费补贴奖补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加强政策跟踪调研和协调配合,及时办理各项退税退费,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全面推进以金融机构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应当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决贯彻落实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各项支持政策,保障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发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联络作用,建立沟通机制,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专题研究、提出工作建议,推动各项工作落实。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完善金融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第二十八条 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培育发展一批特色产业集群,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5G、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等数字产业加快发展,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构建更加开放、便利、精准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政策体系,做好人才安居、医疗、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保障措施。
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培育高端化、国际化、专业化、数字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畅通维权渠道,加大指导帮助和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市场主体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含滞纳金、罚款)和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办理清税手续。
探索“证照同注”,实施同一登记机关企业注销登记与行政许可注销登记同步办理试点,以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联办”事项为试点,探索推进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注销与企业登记注销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效能,坚持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二条 推动更高质量的知识产权信息开放和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供给,主动对接中小微企业技术需求,进一步畅通技术要素流转渠道,推动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唤醒“沉睡专利”,降低创新创业成本,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助力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充分释放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和创造潜力,推动全市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应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获得资金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财政扶持、费用减免等金融支持、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各类与中小企业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各类机构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在政策咨询、人才培训、信息化服务、投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方面提供精准服务。
第三十四 条中、基层法院应当提高执行合同的办理效率,压缩办案时间,提高办案质量。
立案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深化一站式建设,畅通立案渠道,完善现场立案、网上立案、邮寄立案和跨域立案等服务功能,最大限度缩短立案审查期限。健全商事合同案件的分调裁审机制,审判部门持续压缩简单商事合同案件的审理时长。执行部门应当加大执行力度,对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执行案件立案后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财产调查,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对需要变价的财产,原则上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一般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执行案款到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案款核算、执行费用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案款发还等工作。
第三十五 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问题。
支持破产管理人协会和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会建设,引导管理人加强自治和自律,规范援助基金提留、管理和使用行为。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衔接落实对应领域国家统一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严格依照监管规则和标准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托“河北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系统”,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分级分类情况作为行政执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用修复的要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按时办结。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推进不同部门之间监管标准互通、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
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三十九 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建的“互联网+监管”平台系统,推动实现各部门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严格限制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和涉企现场检查,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行为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托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的基本情况与执法结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机制,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各级各部门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
第四十六条 市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律师等作为监督员,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四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将优化营商化境工作列为重点监督事项,对落实不力、完成质量不高的,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对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不作为、乱作为的,一经查实,严肃问责、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