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02-11 00:00

葛洲坝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规定

(2019年2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5号公布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葛洲坝水利枢纽(以下简称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葛洲坝水利枢纽和长江三峡水利枢纽的安全和秩序,根据《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依照本规定对葛洲坝枢纽实施保护。

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范围包括葛洲坝枢纽及其周边特定区域,分为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空域安全保卫区。

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实行分区安全保卫制度,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公布。

空域安全保卫区为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上空的低空空域。

第三条 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处置相结合、专门机关管理与人民群众参与相结合、安全保卫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三峡通航管理机构、长江航运公安机关和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

宜昌市人民政府对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危害葛洲坝枢纽的安全,发现危害葛洲坝枢纽安全的行为和隐患应当立即报告。

对保护葛洲坝枢纽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的经费负担体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 陆域安全保卫


第七条 陆域安全保卫区划分为控制区、核心区。各区的周边界线应当设置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识,各区的出入口和重点部位应当配备警戒岗哨或者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控制区是限制无关车辆和人员接近葛洲坝枢纽,并在紧急情况时提供有效缓冲和防护的区域。

车辆和人员凭控制区通行证,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控制区。

第九条 核心区是封闭式管理的区域。核心区实施下列安全保卫措施:

(一)出入口和重点部位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据有关规定设置固定岗哨,车辆、人员凭核心区通行证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并确认资格、身份方可通行;

(二)物资凭有效的物资转场、外运、内运申请单通行,必要时在出入口对所有通行物资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三)配备覆盖全区的视频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实施全天候安全巡查。

第十条 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车辆、人员的通行证件,由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核发和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因施工作业等需要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应当经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陆域安全保卫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持有效的通行证件进出陆域安全保卫区;

(二)通过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或者超越通行证限定的范围活动;

(三)攀爬、钻越、移动、损毁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志;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非法运输危险物品;

(五)扰乱管理秩序和危害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车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章 水域安全保卫


第十二条 水域安全保卫区划分为管制区、通航区、禁航区。各区的周边界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警戒岗哨或者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管制区是对拟通过葛洲坝枢纽通航建筑物(以下称过闸)的船舶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批准通过的船舶接近葛洲坝枢纽的缓冲水域。进入管制区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过闸船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前向三峡通航管理机构报告;

(二)不得运输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禁止过闸的危险物品;运输其他危险物品过闸的,应当向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申报,不得伪报、瞒报;

(三)不得进行容易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检修作业;

(四)不得在集泊期间上下除本船船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装卸物品;

(五)不得抢航、追越或者有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通航区是由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统一指挥调度过闸船舶进出引航道和通航建筑物的特定区域。

船舶应当按照通航调度指令有序进出引航道和通航建筑物,不得在通航区内擅自停泊,不得有抢航、追越或者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过闸期间船员、乘客不得擅自离开本船,不得攀爬通航建筑物。

第十五条 禁航区是禁止船舶和人员进入的水域。除公务执法船舶以及持有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签发的作业任务书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签发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禁航区。

禁航区应当设置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岸瞭望岗哨。

第十六条 水域安全保卫区内禁止非法捕捞、养殖,以及其他危害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因机器故障等原因失去控制有可能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船舶,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使其远离。

对违反规定进入管制区、通航区的船舶,公安机关、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制止并将其带离。

对违反规定进入禁航区的船舶,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人员应当立即进行拦截并责令驶离;对拒绝驶离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运输危险物品过闸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过闸,不得与客运船舶同一闸次通过,除核定船员和押运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随船。


第四章 空域安全保卫


第十九条 在空域安全保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计划飞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风筝、孔明灯、热气球、飞艇、动力伞、滑翔伞、三角翼、无人机、轻型直升机、航模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

第二十一条 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及负有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空域安全保卫区安全情况的动态监控,发现违反葛洲坝枢纽空域安全保卫规定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五章 安全保卫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研究解决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指挥系统负责统一指挥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由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急管理部门等组成的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指挥平台,组织制定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管理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内其他机构、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协同联动机制,负责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各方面安全保卫力量共同防范、应对、处置危害葛洲坝枢纽安全的破坏活动,并对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处置。

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职责,建立安全运行监测体系;对重要部位、特种设备进行重点排查梳理,对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加强背景审查及其身份核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葛洲坝枢纽治安防控体系,及时处置危害葛洲坝枢纽安全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和恐怖袭击事件,预防、处理涉及葛洲坝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负责葛洲坝枢纽通航建筑物和水域安全保卫区的治安管理,维护葛洲坝枢纽水域治安、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三峡通航管理机构负责葛洲坝枢纽通航安全管理和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工作,协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流域沿线进出葛洲坝枢纽水域安全保卫区的客运、货运船舶、码头等实施监管,对葛洲坝枢纽水域施工作业船舶予以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同长江航务管理机构维护区域内长江干、支流进出葛洲坝枢纽水域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做好通报预警、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疑似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发起的网络攻击情况,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职责分工,落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负责各自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负有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培训应急救援专业力量,定期开展联合演练。

在重大会议、重要活动和反恐等特殊时期,经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在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周边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限制车辆、船舶、人员等进出。

第三十一条 长江流域各港口、码头应当建立由经营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消除拟进入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的安全隐患。

拟进入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应当建立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依法对船员、乘客和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加强对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综合治理,防范针对葛洲坝枢纽的破坏活动。

负有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

葛洲坝枢纽周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在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内设立或者调整游览项目,应当由旅游部门会同葛洲坝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和评估,报宜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至(三)项,扰乱陆域安全保卫区管理秩序或者危害生产设施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人员非法进入禁航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非法升放或者飞行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扰乱管制区水上交通秩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扰乱通航区水上交通秩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船舶非法进入禁航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照规定运输危险物品过闸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导致进入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水域安全保卫区内非法捕捞、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负有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葛洲坝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葛洲坝枢纽水库大坝安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电力设施保护等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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